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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定侵权产品不享有商业声誉
来源:中国商标网 时间:2008-4-10 21:53:50
法院判定侵权产品不享有商业声誉  

“李逵”声明“李鬼”产品不合格   “李鬼”反告“李逵”不正当竞争


  阅读提示
      
  因为产品被人假冒,“李逵”声明“李鬼”不合格,“李鬼”反告“李逵”不正当。广东guangdong高院日前作出终审判决,认为侵权产品依法不得销售,因此不能享有所谓的商业声誉,江口醇行为不构成侵权。

  因为产品被人假冒,“李逵”——仙乐诸葛牌诸葛酿酒生产商四川江口醇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为江口醇)将“李鬼”(自己人牌诸葛酿酒)的生产商——四川渠县诸葛酿曲酒厂(下简称为渠县曲酒厂)、广东guangdong地区销售商——&广州&文强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为文强公司)投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工商部门依法对侵权产品进行查处后,江口醇制作了一份声明,向经销商等散发,指自己人牌诸葛酿酒为不合格产品。之后,文强公司以不正当竞争为由,将江口醇告上法院,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日前,广东guangdong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这一案件作出终审判决,认为侵权产品依法不得销售,因此不能享有所谓的商业声誉,江口醇行为不构成侵权。

  江口醇散发《声明》成被告
   
  2003年6月,广东guangdong省工商局根据江口醇公司投诉,对文强公司进行检查,在文强公司仓库内查获渠县曲酒厂出品的自己人牌诸葛酿酒6135瓶。2003年8月25日,该局认为文强公司经销的自己人牌诸葛酿酒的包装装潢与江口醇公司生产的{知名}商品仙乐诸葛牌诸葛酿酒的特有包装装潢相近似,属侵权行为,于是作出责令文强公司停止违法行为、消除现存商品上侵权的商品包装装潢的处罚决定。
   
  2003年7月1日,江口醇向其在广东guangdong的经销商、酒楼、饭店派发《声明》称:近期在市场上发现一些不法商家,采取一些不正当手段,以自己人牌诸葛酿仿冒该公司仙乐诸葛牌诸葛酿。此酒无论从外观或酒瓶都极为相似,并且还在市场上大肆宣传为“第三代”诸葛酿,误导消费者。此外,该公司通过对“自己人”牌诸葛酿进行检测,其结果显示此产品酒质不达标,属不合格产品。
   
  针对江口醇的行为,文强公司认为该公司在《声明》中捏造和散布虚假事实、损害文强公司商业信誉,给文强公司商誉和经营造成了极大损害。2003年8月11日,文强公司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文强公司获赔10万元
   
  &广州&中院受理此案后,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江口醇称自己人牌诸葛酿酒属不合格产品,其依据是江口醇于2003年5月27日对文强公司生产的自己人牌诸葛酿酒所作的《检验报告》,以及其委托&广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同时,江口醇认为,其《声明》中所称的“不法商家”并没有具体指向文强公司。
   
  而文强公司认为,江口醇无权检验他人的产品是否合格,自己人牌诸葛酿酒曾经四川省渠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为合格产品,并经渠县卫生防疫站检验符合国家卫生标准,也曾经&广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为符合国家标准。江口醇的行为给文强公司商誉造成了极大损害。
   
  &广州&中院审理后认为,文强公司和江口醇是同业经营者,具有竞争性。文强公司之所以受到广东guangdong省工商局的行政处罚,是由于广东guangdong省工商局认定其所销售的自己人牌诸葛酿酒在产品的包装装潢方面与江口醇生产的{知名}商品仙乐诸葛牌诸葛酿酒相近似,并没有判定涉案产品质量不合格。同时,江口醇在《声明》中称自己人牌诸葛酿酒“酒质不达标,属不合格产品”,证据不足,《声明》客观上起到给普通消费者宣扬文强公司经销质量不合格的伪劣产品的作用,其行为侵害了作为同业经营者的文强公司的商誉。于是作出江口醇停止侵权、赔偿文强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的一审判决。

  终审:侵权产权不享有商誉
   
  江口醇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guangdong高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文强公司的诉讼请求。
   
  广东guangdong高院经审理认为,由于江口醇生产的仙乐诸葛牌诸葛酿酒属于{知名}商品,文强公司销售仿冒该{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自己人牌诸葛酿酒的行为已经被广东guangdong省工商局进行了行政处罚,并责令文强公司停止该违法行为并销毁侵权的包装装潢。在此情况下,江口醇散发《声明》是该公司在其合法权益得到行政保护的基础上进行的维权行动的一种方式,从《声明》的整体内容看,主要内容是真实的。
   
  同时,法院还认为,文强公司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在先,文强公司销售的自己人牌诸葛酿酒本身就是侵犯江口醇{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行为。江口醇散发的《声明》虽然有部分内容不真实或者文字表述不恰当,但其针对的是文强公司的侵权产品,该侵权产品依法不得销售,对任何侵权产品而言,侵权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均不享有所谓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利益,故不存在文强公司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的事实。于是作出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文强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的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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